GB 50016-2014(2018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16-2014(2018年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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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章 总则
1.0.1 为了预防建筑火灾、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筑:
- 厂房
- 仓库
- 民用建筑
- 站台、码头
- 地下建筑
1.0.3 建筑防火设计应遵循国家的方针政策,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4 建筑防火设计除应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2章 术语和定义
2.0.1 高层建筑 high-rise building 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m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及其他民用建筑。
2.0.2 裙房 podium 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附属建筑。
2.0.3 重要公共建筑 important public building 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和重大社会影响的公共建筑。
2.0.4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service facility 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m²的商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
2.0.5 高架仓库 high rack storage 货架高度大于7m且采用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
2.0.6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
2.0.7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
2.0.8 耐火极限 fire resistance rating 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稳定性、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所用时间(以小时计)。
2.0.9 防火隔墙 fire partition wall 建筑内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区域且耐火极限不低于规定要求的不燃性墙体。
2.0.10 防火窗 fire window 在一定时间内,连同框架能满足耐火稳定性和耐火完整性要求的窗。
2.0.11 避难层 refuge floor 建筑内用于人员火灾时暂时避难的楼层。
2.0.12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和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通向外墙楼梯间的出入口。
2.0.13 封闭楼梯间 enclosed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门,以防止火灾时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
2.0.14 防烟楼梯间 smoke-proof staircase 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防烟的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等设施,且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为防火门的楼梯间。
2.0.15 消防车道 fire fighting access 供消防车灭火时通行的道路。
2.0.16 消防电梯 fire lift 设置在建筑的耐火封闭结构内,具有防火、防烟、防水功能,用于火灾时供消防人员进行灭火与救援使用且具有相应防护措施的电梯。
第3章 厂房和仓库
3.1 火灾危险性分类
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生产中使用或产生的物质性质及其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1的规定。
表3.1.1 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类别 | 火灾危险性特征 |
|---|---|
| 甲 | 1. 闪点小于28°C的液体 2. 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 3.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4.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7. 在密闭设备内操作温度不小于物质本身自然点的生产工艺 |
| 乙 | 1. 闪点不小于28°C,但小于60°C的液体 2. 爆炸下限不小于10%的气体 3.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 不属于甲类的易燃固体 5. 助燃气体 6. 能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浮游状态的粉尘、纤维、闪点不小于60°C的液体雾滴 |
| 丙 | 1. 闪点不小于60°C的液体 2. 可燃固体 |
| 丁 | 1. 对不燃烧物质进行加工,但在高温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 2. 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他用的各种生产 3.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 |
| 戊 | 常温下使用或加工不燃烧物质的生产 |
3.1.2 同一座厂房或厂房的任一防火分区内有不同火灾危险性生产时,该厂房或防火分区内的生产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部分确定;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 1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至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2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至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 3 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自动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所在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0%。
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应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划分,可分为甲、乙、丙、丁、戊类,并应符合表3.1.3的规定。
表3.1.3 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
| 类别 | 火灾危险性特征 |
|---|---|
| 甲 | 1. 闪点小于28°C的液体 2. 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爆炸下限小于10%气体的固体物质 3. 常温下能自行分解或在空气中氧化即能导致迅速自燃或爆炸的物质 4. 常温下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气的作用,能产生可燃气体并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5. 遇酸、受热、撞击、摩擦、催化以及遇有机物或硫磺等易燃的无机物,极易引起燃烧或爆炸的强氧化剂 6. 受撞击、摩擦或与氧化剂、有机物接触时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的物质 |
| 乙 | 1. 闪点不小于28°C,但小于60°C的液体 2. 爆炸下限不小于10%的气体 3. 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 4. 不属于甲类的易燃固体 5. 助燃气体 6. 常温下与空气接触能缓慢氧化,积热不散能引起自燃的物品 |
| 丙 | 1. 闪点不小于60°C的液体 2. 可燃固体 |
| 丁 | 难燃烧物品 |
| 戊 | 不燃烧物品 |
3.1.4 同一座仓库或仓库的任一防火分区内储存不同火灾危险性物品时,仓库或防火分区的火灾危险性应按火灾危险性最大的物品确定。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物品确定: 1 丁、戊类储存物品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当可燃包装重量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或可燃包装体积大于物品本身体积1/2时,应按丙类确定; 2 丁、戊类储存物品仓库的火灾危险性,当可燃包装重量不大于物品本身重量1/4且可燃包装体积不大于物品本身体积1/2时,可按丁、戊类确定。
3.2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
3.2.1 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其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应低于表3.2.1的规定。
表3.2.1 不同耐火等级厂房和仓库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 构件名称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 防火墙 | 不燃3.00 | 不燃3.00 | 不燃3.00 | 不燃3.00 |
| 承重墙 | 不燃3.00 | 不燃2.50 | 不燃2.00 | 难燃0.50 |
| 楼梯间、电梯井的墙 | 不燃2.00 | 不燃2.00 | 不燃1.50 | 难燃0.50 |
|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 不燃1.00 | 不燃1.00 | 不燃0.50 | 难燃0.25 |
| 非承重外墙 | 不燃0.75 | 不燃0.75 | 不燃0.50 | 可燃 |
| 房间隔墙 | 不燃0.75 | 不燃0.50 | 难燃0.50 | 难燃0.25 |
| 柱 | 不燃3.00 | 不燃2.50 | 不燃2.00 | 难燃0.50 |
| 梁 | 不燃2.00 | 不燃1.50 | 不燃1.00 | 难燃0.50 |
| 楼板 | 不燃1.50 | 不燃1.00 | 不燃0.75 | 可燃0.50 |
| 屋顶承重构件 | 不燃1.50 | 不燃1.00 | 可燃0.50 | 可燃 |
| 疏散楼梯 | 不燃1.50 | 不燃1.00 | 不燃0.75 | 可燃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难燃0.25 | 难燃0.25 | 难燃0.15 | 可燃 |
3.2.2 下列厂房或仓库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1 高层厂房; 2 储存贵重物品的厂房; 3 甲、乙类厂房; 4 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较多的厂房; 5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 6 硝酸铵厂房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7 单、多层丙类厂房和丁、戊类厂房中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厂房或仓库的最低耐火等级可按表中规定降低一级。
3.2.3 下列厂房或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1 单层、多层乙类厂房; 2 单层、多层丙类液体厂房和多层丁、戊类厂房; 3 锅炉房,且锅炉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燃煤锅炉房且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大于4t/h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 4 架空商店; 5 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 6 高架仓库、高层仓库; 7 甲、乙类仓库。
3.2.4 下列厂房或仓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 1 单层丙类液体厂房; 2 当单层丙类固体厂房建筑面积不大于500m²时; 3 多层丁、戊类厂房; 4 粮食筒仓。
3.3 厂房和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
3.3.1 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3.3.1的规定。
表3.3.1 厂房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 耐火等级 | 最多允许层数 | 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²) | | | |----------|-------------|-------------------------------------|------------------| | | | 甲类 | 乙类 | 丙类 | | 一级 | 除生产必须采用多层者外,宜采用单层 | 4000 | 3000 | 不限 | | 二级 | 不限 | 3000 | 1500 | 6000 | | 三级 | 2 | 2000 | — | 3000 | | 四级 | 1 | — | — | 1500 |
3.3.2 仓库的层数和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甲类仓库应为单层,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2 乙类仓库应为单层或多层,一级耐火等级的单层乙类仓库,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大于2000m²; 3 丙类仓库的层数和面积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表3.3.2 丙类仓库的层数和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
| 耐火等级 | 最多允许层数 | 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²) |
|---|---|---|
| 一级 | 不限/单层 | 不限/1500 |
| 二级 | 不限/单层 | 不限/1500 |
| 三级 | 3 | 1000 |
3.3.3 厂房内设置甲、乙类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3.3.4 厂房内设置丙类中间仓库时,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3.3.5 厂房内设置丁、戊类中间仓库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3.3.6 仓库内设置甲、乙类中间仓库时,其储量不宜超过一昼夜的需要量。中间仓库应靠外墙布置,并应采用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烧体楼板与其他部分隔开。
3.4 厂房的防火间距
3.4.1 甲类厂房与重要公共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3.4.2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4.1的规定。
表3.4.1 厂房之间及与乙、丙、丁、戊类仓库、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m)
| 名称 | 甲类厂房 | 乙类厂房 | 丙类厂房 | 丁、戊类厂房 | 甲、乙类仓库 | 丙类仓库 | 丁、戊类仓库 | 高层民用建筑 |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
|---|---|---|---|---|---|---|---|---|---|
| 甲类厂房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12 | 50 | 25 |
| 乙类厂房 | 12 | 10 | 10 | 10 | 12 | 12 | 10 | 50 | 25 |
| 丙类厂房 | 12 | 10 | 10 | 10 | 12 | 12 | 10 | 50 | 25 |
| 丁、戊类厂房 | 12 | 10 | 10 | 10 | 12 | 10 | 10 | 50 | 25 |
3.4.3 当丙、丁、戊类厂房与丙、丁、戊类仓库相邻时,应符合表3.4.1的规定。
3.4.4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铁路、道路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1 与厂外铁路线中心线不应小于30m; 2 与厂内铁路线中心线不应小于20m; 3 与道路路边不应小于15m。
3.5 仓库的防火间距
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明火作业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5.1的规定。
表3.5.1 甲类仓库之间及其与其他建筑、明火作业地点的防火间距(m)
| 名称 | 甲类仓库(储量) |
|---|---|
| 甲类储存物品第1、2、5、6项 | |
| 甲类仓库之间 | 20 |
| 重要公共建筑 | 50 |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30 |
| 其他建筑 | 25 |
3.5.2 乙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表3.4.1的规定减少2m。
3.5.3 丙类仓库之间及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表3.4.1的规定减少2m。
3.6 厂房的防爆
3.6.1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应设置泄压设施。泄压设施宜采用轻质屋面板、轻质墙体和易于泄压的门、窗等,应采用安全玻璃等在爆炸时不产生尖锐碎片的材料。泄压设施的设置应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和主要交通道路,并宜靠近有爆炸危险的部位。
3.6.2 泄压设施的泄压面积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1 当厂房的长径比大于3时,应将建筑划分为长径比不大于3的多个计算段: A = 10CV^(2/3) 其中:A——泄压面积(m²);V——厂房的容积(m³);C——泄压比(m²/m³),可按表3.6.2选取。
表3.6.2 泄压比(m²/m³)
| 物质类别 | 泄压比 |
|---|---|
| 氨以及粮食、纸、皮革、铅、铬、铜等粉尘 | ≥0.030 |
| 木屑、炭屑、煤粉、铝、镁等粉尘 | ≥0.055 |
| 丙酮、乙醇、甲醇、氮气、乙炔、氢气、甲烷、乙烯、苯乙烯等 | ≥0.110 |
| 丙烷、汽油、丙稀酸甲酯、苯等 | ≥0.160 |
3.6.3 散发较空气重的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有粉尘、纤维爆炸危险的乙类厂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采用不发火花的地面。采用绝缘材料作整体面层时,应采取防静电措施; 2 散发可燃粉尘、纤维的厂房,其内表面应平整、光滑,并易于清扫; 3 厂房内不宜设置地沟,确需设置时,其盖板应严密,地沟应采取防止可燃气体、可燃蒸气和粉尘、纤维在地沟积聚的有效措施,且应在与相邻厂房连通处采用防火材料密封。
3.6.4 有爆炸危险的甲、乙类厂房宜独立设置,并宜采用敞开或半敞开式。其承重结构宜采用钢筋混凝土或钢框架、排架结构。
3.7 厂房的安全疏散
3.7.1 厂房的安全疏散应按本规范第7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3.7.2 厂房内每个防火分区或一个防火分区内的每个楼层,其安全出口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当符合下列条件时,可设1个安全出口: 1 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00m²,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5人; 2 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50m²,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10人; 3 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250m²,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20人; 4 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400m²,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30人; 5 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每层建筑面积不大于50m²,且同一时间的作业人数不超过15人。
3.7.3 高层厂房和甲、乙、丙类多层厂房的疏散楼梯应采用防烟楼梯间或室外楼梯。
3.7.4 厂房内疏散楼梯、走道、门的各自总净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疏散楼梯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10m,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1.40m; 2 门的最小净宽度不宜小于0.90m。
第4章 甲、乙、丙类液体、气体储罐(区)和可燃材料堆场
4.1 一般规定
4.1.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液化烃储罐区,可燃气体储罐区,甲、乙类仓库和可燃材料堆场等,应设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设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宜设置在地势较低的地带。当设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带时,应采取安全防护设施。
4.1.2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存放。
4.1.3 液化石油气储罐组或储罐区的四周应设置高度不低于1.0m的不燃性实体防护墙。
4.1.4 储罐防火堤的设计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且应为1.0m~2.2m。
4.2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
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1的规定。
表4.2.1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防火间距(m)
| 类别 | 一个罐区总储量(m³) | 甲类液体 | 乙类液体 | 丙类液体 | 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 | 甲类仓库 |
|---|---|---|---|---|---|---|
| 甲、乙类液体 | ≤1000 | 15 | 15 | 15 | 25 | 20 |
| 丙类液体 | >1000 | 20 | 20 | 20 | 30 | 25 |
4.2.2 甲类液体储罐与架空电力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电杆(塔)高度的1.2倍。
4.2.3 电力电压等级为10kV及以下鼠龙式架空电力线路与甲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4.3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
4.3.1 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应设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设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4.3.2 液化石油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3.3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甲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3.4 地上储罐放散管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4.4 可燃气体储罐区
4.4.1 可燃气体储罐区应设置在城市(区域)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宜设置在城市(区域)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4.4.2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4.4.3 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4.4 可燃气体储罐与甲、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4.5 可燃材料堆场
4.5.1 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
表4.5.1 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m)
| 堆场类别 | 一个堆场总储量 | 一、二级建筑 | 三级建筑 | 四级建筑 |
|---|---|---|---|---|
| 粮食(筒仓) | 5000~50000 | 15 | 20 | 25 |
| 粮食(土圆仓) | 5000~50000 | 15 | 20 | 25 |
| 棉、麻、毛、化纤(t) | 10~500 | 15 | 20 | 25 |
| 芦苇(t) | 10~5000 | 15 | 20 | 25 |
| 木材(m³) | 50~5000 | 15 | 20 | 25 |
| 煤和焦炭(t) | 100~5000 | 15 | 20 | 25 |
第5章 民用建筑
5.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层数和面积
5.1.1 民用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三、四级。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5.1.1的规定。
表5.1.1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相应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 构件名称 | 一级 | 二级 | 三级 | 四级 |
|---|---|---|---|---|
| 防火墙 | 不燃3.00 | 不燃3.00 | 不燃3.00 | 不燃3.00 |
| 承重墙 | 不燃3.00 | 不燃2.50 | 不燃2.00 | 难燃0.50 |
| 非承重外墙 | 不燃1.00 | 不燃1.00 | 不燃0.50 | 可燃 |
| 楼梯间、电梯井的墙 | 不燃2.00 | 不燃2.00 | 不燃1.50 | 难燃0.50 |
| 住宅建筑单元之间的墙 | 不燃2.00 | 不燃2.00 | 不燃1.50 | 难燃0.50 |
|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 | 不燃1.00 | 不燃1.00 | 不燃0.50 | 难燃0.25 |
| 房间隔墙 | 不燃0.75 | 不燃0.50 | 难燃0.50 | 难燃0.25 |
| 柱 | 不燃3.00 | 不燃2.50 | 不燃2.00 | 难燃0.50 |
| 梁 | 不燃2.00 | 不燃1.50 | 不燃1.00 | 难燃0.50 |
| 楼板 | 不燃1.50 | 不燃1.00 | 不燃0.75 | 可燃0.50 |
| 屋顶承重构件 | 不燃1.50 | 不燃1.00 | 可燃0.50 | 可燃 |
| 疏散楼梯 | 不燃1.50 | 不燃1.00 | 不燃0.75 | 可燃 |
| 吊顶(包括吊顶搁栅) | 难燃0.25 | 难燃0.25 | 难燃0.15 | 可燃 |
5.1.2 民用建筑的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一级耐火等级建筑:层数不限; 2 二级耐火等级建筑:最多允许层数见本规范表5.1.2的规定; 3 三级耐火等级建筑:最多允许层数为5层; 4 四级耐火等级建筑:最多允许层数为2层。
表5.1.2 二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最多允许层数
| 建筑类型 | 最多允许层数 |
|---|---|
| 住宅建筑 | 不限 |
| 公共建筑 | 不限 |
| 工业建筑 | 6层 |
| 商店、学校、菜市场等 | 2层 |
| 食堂、菜市场等 | 1层 |
5.1.3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5.1.4 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建筑、教学建筑、食堂、菜市场、托儿所、幼儿园等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1.5 独立建造的三级耐火等级老年人照料设施,不应超过2层。
5.2 民用建筑的防火分区
5.2.1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不同耐火等级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应符合表5.2.1的规定。
表5.2.1 不同耐火等级建筑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m²)
| 耐火等级 | 单层和多层民用建筑 | 高层民用建筑 | 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
|---|---|---|---|
| 一级 | 不限 | 1500 | 500 |
| 二级 | 不限 | 1500 | 500 |
| 三级 | 1200 | — | — |
| 四级 | 600 | — | — |
5.2.2 建筑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规范表5.2.1的规定增加1倍。局部设置时,防火分区的增加面积可按该局部面积的1倍计算。
5.2.3 当建筑内设置商业服务网点时,该建筑应按本规范表5.2.1的规定划分防火分区;商业服务网点中每个分隔单元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300m²。
5.2.4 裙房与高层建筑主体之间应设置防火墙,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
5.2.5 住宅建筑与其他功能场所合建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且无门、窗、洞口分割的建筑隔墙和1.5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2 当为高层建筑时,应采用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楼板完全分隔。
5.3 民用建筑的平面布置
5.3.1 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老年人照料设施,医院和疗养院的住院部分等不应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5.3.2 老年人照料设施宜独立建造。当与其他建筑合建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部分分隔。
5.3.3 商业服务网点中每个分隔单元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1.00h的不燃性楼板相互分隔。
5.3.4 歌舞厅、录像厅、夜总会、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桑拿浴室(不包括洗浴部分)、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不含剧场、电影院)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应布置在地下二层及以下楼层; 2 宜布置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首层、二层或三层的靠外墙部位; 3 不宜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或尽端; 4 确需布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的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5 确需布置在地下或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200m²。
5.3.5 剧场、电影院、礼堂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确需布置在四层及以上楼层时,一个厅、室的疏散门不应少于2个,且每个观众席的建筑面积不宜大于400m²。
5.3.6 会议厅、多功能厅应布置在首层、二层或三层。
5.4 民用建筑的安全疏散
5.4.1 民用建筑应根据其建筑高度、规模、使用功能和耐火等级等因素合理确定安全疏散距离。
5.4.2 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不应大于表5.4.2的规定。
表5.4.2 直接通向疏散走道的房间疏散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线距离(m)
| 名称 |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的疏散门 | 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的疏散门 |
|---|---|---|
| 托儿所、幼儿园 | 25 | 20 |
| 医院、疗养院 | 35 | 20 |
| 学校 | 35 | 22 |
| 其他民用建筑 | 40 | 22 |
5.4.3 楼梯间应在首层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可在首层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当层数不超过4层且未采用扩大的封闭楼梯间或防烟楼梯间前室时,可将直通室外的门设置在离楼梯间不大于15m处。
5.4.4 疏散门的数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2个。除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医疗建筑、教学建筑内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房间可设置1个疏散门: 1 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或袋形走道两侧的房间,对于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面积不大于50m²;对于医疗、教学建筑,建筑面积不大于75m²;对于其他建筑,建筑面积不大于120m²; 2 位于走道尽端的房间,建筑面积小于50m²且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0.90m,或房间建筑面积不大于200m²且疏散门的净宽度不小于1.40m; 3 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内建筑面积不大于50m²且经常停留人数不超过15人的厅、室。
5.4.5 安全出口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90m,疏散走道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
5.4.6 疏散楼梯的净宽度不应小于1.10m。
5.5 民用建筑的消防电梯
5.5.1 下列建筑应设置消防电梯: 1 建筑高度大于33m的住宅建筑; 2 一类高层公共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32m的二类高层公共建筑; 3 设置消防电梯的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埋深大于10m且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m²的其他地下或半地下建筑(室)。
5.5.2 消防电梯应分别设置在不同防火分区内,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1台。
5.5.3 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³,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
5.6 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
5.6.1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5.6.1的规定。
表5.6.1 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 建筑类别 | 高层民用建筑 |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
|---|---|---|
| 高层民用建筑 | 13 | 9 |
| 裙房和其他民用建筑 | 9 | 6 |
注:1 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既有建筑,其耐火等级可按四级确定; 2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或本规范第6.5.3条规定的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
5.6.2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且屋顶无天窗,相邻较高一面外墙高出较低一座建筑的屋面15m及以下范围内的开口部位设置甲级防火门、窗,或设置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 50084规定的防火分隔水幕时,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
5.6.3 相邻两座建筑中较低一座建筑的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
5.6.4 建筑物之间如有甲、乙类液体储罐区,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6章 建筑构造
6.1 防火墙
6.1.1 防火墙应直接设置在建筑的基础或框架、梁等承重结构上。框架、梁等承重结构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防火墙的耐火极限。
6.1.2 防火墙横截面中心线距天窗端面的水平距离小于4.0m,且天窗端面为可燃性墙体时,应采取防止火势蔓延的措施。
6.1.3 防火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确需开设时,应设置不可开启或火灾时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窗。
6.1.4 可燃气体和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严禁穿过防火墙,防火墙内不应设置排气道。
6.1.5 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外,防火墙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
6.2 防火卷帘
6.2.1 防火卷帘应具有防烟性能,与楼板、梁、墙、柱之间的空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6.2.2 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3.00h。当防火卷帘的耐火极限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门和卷帘耐火试验方法》GB/T 7633有关耐火完整性和耐火隔热性的判定条件时,可不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保护。
6.2.3 防火卷帘应具有火灾时靠自重自动关闭的功能。
6.3 防火门、窗
6.3.1 防火门按其耐火极限可分为甲、乙、丙三级,其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1.50h、1.00h和0.50h。
6.3.2 设置在防火墙、防火隔墙上的防火窗,应采用不可开启的窗扇或具有火灾时能自行关闭的功能。
6.3.3 防火门应具有自闭功能,双扇防火门应具有按顺序关闭的功能。
6.4 楼梯间、楼梯间前室和避难走道
6.4.1 疏散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内不应设置烧水间、可燃材料储藏室、垃圾道; 2 楼梯间内不应有影响疏散的突出物或其他障碍物; 3 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不应设置卷帘; 4 楼梯间内不应敷设甲、乙、丙液体管道; 5 公共建筑的楼梯间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 6 居住建筑的楼梯间内不应敷设可燃气体管道和设置可燃气体计量表。
6.4.2 封闭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应能自然采光和通风; 2 高层建筑、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人员密集的多层丙类厂房设置封闭楼梯间时,楼梯间的门应采用乙级防火门; 3 楼梯间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内,形成扩大的封闭楼梯间,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与其他走道和房间分隔。
6.4.3 防烟楼梯间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楼梯间入口处应设置防烟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等; 2 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的内墙上不应开设门窗洞口; 3 楼梯间首层可将走道和门厅等包括在楼梯间前室内,形成扩大的防烟楼梯间前室,但应采用乙级防火门等与其他走道和房间分隔。
6.4.4 避难走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避难走道楼板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50h; 2 避难走道直通地面的出口不应少于2个,并应设置在不同方向;当避难走道仅与一个防火分区相通且该防火分区至少有1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时,避难走道直通地面的出口可设置1个; 3 避难走道内部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6.5 屋顶、闷顶和建筑缝隙
6.5.1 在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闷顶内采用可燃材料作绝热层时,屋顶不应采用冷摊瓦。
6.5.2 闷顶内的非金属烟囱周围0.5m、金属烟囱0.7m范围内,应采用不燃材料作绝热层。
6.5.3 建筑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6.6 管道井、设备间
6.6.1 电梯井应独立设置,电梯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性墙体,电梯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6.6.2 电缆井、管道井、排烟道、排气道、垃圾道等竖向管道井,应分别独立设置。井壁应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性墙体,管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6.6.3 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应在每层楼板处采用不低于楼板耐火极限的不燃材料或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第7章 消防车道
7.0.1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道路中心线间的距离不宜大于160m。当建筑物沿街道部分的长度大于150m或总长度大于220m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
7.0.2 有封闭内院或天井的建筑物,当内院或天井的短边长度大于24m时,宜设置进入内院或天井的消防车道;当该建筑物沿街时,应设置连通街道和内院的人行通道(可利用楼梯间),其间距不宜大于80m。
7.0.3 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 2 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3 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 4 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 5 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
7.0.4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他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置回车道或回车场,回车场的面积不应小于12m×12m;对于高层建筑,不宜小于15m×15m;供重型消防车使用时,不宜小于18m×18m。
7.0.5 消防车道的路面、救援操作场地、消防车道和救援操作场地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
7.0.6 高层建筑应设置环形消防车道,确有困难时,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
7.0.7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置消防车道。
7.0.8 消防车道严禁设置隔离桩、栏杆等设施。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障碍物。
第8章 消防电梯
8.0.1 消防电梯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防电梯应分别设置在不同防火分区内,且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1台; 2 电梯层门的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 3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采用不燃材料; 4 电梯轿厢内部应设置专用消防对讲电话; 5 电梯的动力与控制电缆、导线、控制面板应采取防水措施。
8.0.2 符合消防电梯要求的客梯或工作电梯,可以兼作消防电梯。
8.0.3 消防电梯的井底应设置排水设施,排水井的容量不应小于2m³,排水泵的排水量不应小于10L/s。消防电梯间前室的门口宜设置挡水设施。
8.0.4 消防电梯应采用防火措施。
第9章 建筑保温和外墙装饰
9.1 一般规定
9.1.1 建筑的内、外保温系统,宜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保温材料,不宜采用B2级保温材料,严禁采用B3级保温材料。
9.1.2 设有保温系统的住宅建筑的保温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住宅建筑高度大于100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 住宅建筑高度大于27m,但不大于100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3 住宅建筑高度不大于27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9.1.3 设有保温系统的公共建筑和工业建筑,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6.7节的相关规定。
9.1.4 建筑外墙采用保温系统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无空腔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建筑高度大于50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A级; 2 建筑高度大于24m,但不大于50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1级; 3 建筑高度不大于24m时,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不应低于B2级。
9.2 外墙装饰
9.2.1 建筑外墙的装饰层应采用燃烧性能为A级的材料,但建筑高度不大于50m时,可采用B1级材料。
9.2.2 户外广告牌、导引灯箱及其他装饰物的设置不应遮挡建筑的外窗,不应影响灭火救援行动。
第10章 灭火救援设施
10.1 消防车道
10.1.1 消防车道可结合市政道路设置,并应符合本规范第7章的有关规定。
10.2 救援入口
10.2.1 厂房、仓库、公共建筑的外墙应在每层适当位置设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
10.2.2 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的净高度和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0m,下沿距室内地面不宜大于1.2m。
10.2.3 每个防火分区不应少于2个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设置位置应与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相对应。
10.3 直升机停机坪
10.3.1 建筑高度大于100m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2000m²的公共建筑,宜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10.3.2 直升机停机坪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设置在屋顶平台上时,距离设备机房、电梯机房、水箱间、共用天线等凸出物不应小于5m; 2 建筑通向停机坪的出口不应少于2个,每个出口的宽度不宜小于0.90m; 3 四周应设置航空障碍灯,并应设置应急照明; 4 在停机坪的适当位置应设置消火栓。
附录
附录A 建筑高度和层数的计算方法
A.0.1 建筑高度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1 建筑高度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女儿檐顶点或檐口的高度; 2 建筑高度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屋面面层的高度; 3 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1/4者,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4 对于住宅建筑,设置在底部且室内高度不大于2.2m的自行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室内外高差或建筑的地下或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不大于1.5m的部分,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A.0.2 建筑的层数应按建筑的自然层数计算。
附录B 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
B.0.1 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水平距离计算。
B.0.2 储罐、堆场与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储罐、堆场的外壁至建筑物外墙的最近水平距离。
B.0.3 变压器与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变压器外壁至建筑物外墙的最近水平距离。
B.0.4 道路、铁路与建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应为道路或铁路路面边缘至建筑物外墙的最近水平距离。